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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4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國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978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國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順因毀棄損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棄損害、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應係於民國108年7月19日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意旨誤載為「108年6月11日」,應予更正。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前述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陳國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