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即 證 人 簡豪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子瑋、黃怡婷誣告案件(109年度他字第10713號),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豪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被告蔡子瑋、黃怡婷涉嫌誣告案件,認證人簡豪成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簡豪成於民國109 年10 月23日上午9時10分、11月23日下午2時30分到場作證,詎證人簡豪成於收受傳票後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之處分。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偵辦被告蔡子瑋、黃怡婷涉犯誣告案件,認有傳喚證人簡豪成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於109 年11 月23日下午2時30分到場作證,並將傳票向證人簡豪成之戶籍地送達,經其本人於109 年11 月6日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惟證人簡豪成未遵期到場等情,有簡豪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等在卷可憑。又證人簡豪成未依期到場,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復未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簡豪成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尚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