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俊廷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陳述狀暨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俊廷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嗣於109年10月2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復經本院訊問後,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109年12月8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就其所參與之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卷內並有被害人等之指訴、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本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因認被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復以詐欺集團本屬集團性犯罪,該集團既未經偵破,而被告前於106年、107年間同因涉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7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旋於未滿半年之109年3月中旬即再犯本案,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實際負責擔任車手、監視其收水等工作,以被告一再供稱因經濟狀況不佳,方才鋌而走險再度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併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多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則以通訊軟體所具有便捷、私密之特定,僅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手段,實無法排除被告為能從中賺取報酬之誘因,重新加入詐騙集團並再度負責集團之分工,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檢警查緝實際負責從事詐欺行為之成員及追查贓款之困難,助長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犯罪行為,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若准予被告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尚無法排除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遭詐騙金額甚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侵害非輕,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㈤、至被告雖以希望考量其為家中經濟支柱,憐憫其孝心而給予其返家陪伴母親之機會等情,據以聲請交保等語。然被告所請尚非本院審酌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考量之因素;如前所述,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附件:陳述狀暨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