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02號聲 請 人 謝諒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已遷出國外)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85年度自字第262號、85年度附民字第161號),聲請付與卷證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關於聲請付與電子卷證部分:
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交付卷證影本之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且同受該項但書規定之限制,並不以具有律師資格之代理人為限,以保障再審聲請權人之閱卷權。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就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見)。
㈡、經查:⒈聲請人謝諒獲係本院85年度自字第26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
稱系爭自訴案件)之自訴人,而本院85年度附民字第161號為聲請人因該自訴案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下稱系爭附民案件),此有該等案件之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可參,可見聲請人雖非被告,但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
⒉按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
情形為限。聲請人為自訴人之系爭自訴案件經本院於85年8月8日諭知不受理判決,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後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90年度自更一字第36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復就該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又就此判決提起上訴,經同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對之抗告後,終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於97年5月22日全案確定,有各該裁判電腦列印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則系爭自訴案件確定已久,系爭附民案件亦不得獨立於系爭自訴案件外為救濟,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敘明聲請付與全案電子卷證之目的,更未提出或具體指明係為供何已繫屬之案件使用,或欲以何法定事由聲請再審,即全未釋明係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從而,聲請人對其因訴訟需要之目的並未釋明其合理之依據,核屬空泛陳述,其聲請意旨難認有理。
三、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電子檔部分:
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85年度自字第26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業於97年5月22日全案確定,已如上述。系爭自訴案件及系爭附民案件,均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聲請人本案係於109年11月26日、109年12月1日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電子檔,顯然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期限,皆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則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電子檔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件:閱卷聲請書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