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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5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13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自訴另案被告劉積瑄等刑事案件,經聲請人對被告趙子榮等三人追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關於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部分:㈠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

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聲請再審準用。

參酌立法理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卷證資訊獲知權固然不應解讀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最高法院109台抗字第129號裁定參照)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且同受該項但書規定限制,並不以具有律師資格之代理人為限,以保障再審聲請權人之閱卷權;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雖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但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台抗字第129號裁定參照),所謂因訴訟目的之需要,依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本於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若因訴訟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㈡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所

設之救濟方法。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明文規定。查聲請人自訴另案被告劉積瑄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案號:本院90年度自更字㈠第36號),經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另案被告劉積瑄等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136號),嗣聲請人追加趙子榮及本院90年度自更㈠第36號刑事案件平股承審法官即李英勇、郭惠玲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部分,因承審法官認有迴避事由,改由本院以94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審理,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後,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8號駁回上訴,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附字第72號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1號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又經本院以98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以98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3號裁定駁回原告及假處分之聲請,而上開判決、裁定經上訴、抗告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重附民上字第6號判決、99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後者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均確定,故聲請人若係欲對本院98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為法所不許。又上開案件確定已久,其卷證資料亦離法院之管領,移送檢察機關辦理執行;況聲請人本件聲請僅敘及為續行訴訟、上訴、抗告之目的,而請求掃描全部卷證或電子卷證(聲請拷貝光碟部分,詳後述)等語,惟並未提出或具體指明係為供何已繫屬之案件使用,或欲以何事由及法律依據聲請再審,即並未釋明係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從而,聲請人對其因訴訟需要之目的並未釋明其合理之依據,核屬空泛陳述,其聲請意旨難認有理。

三、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㈠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明文規定。

㈡經查,聲請人自訴被告劉積瑄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並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3號判決、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經上訴、抗告及再抗告後均經駁回而全案確定,業如前述,且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然聲請人遲至109年11月30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顯然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期限,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則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件: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等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