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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5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21號聲 請 人即 受 刑人 陳鴻凱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鴻凱於民國99年至103年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於臺北看守所羈押,100年移至宜蘭監獄執行,直到103年12月12日出監,執行完畢之案件於案發後所繳納之保證金,至今都尚未領回,懇請鈞院協助查詢將未返還之保證金返還本人,爰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經查: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王聖凱於98年5月21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具保人鄭宇玲於同年6月14日繳納同上2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卷第29頁反面、98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卷第36頁),業經本院分別調閱聲請人所涉前揭案件卷宗內之保證金收據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均非該等保證金之具保人,堪認本件聲請已不合法律上程式。

(二)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查聲請人於98年5月21日因具保人王聖凱繳納保證金1萬元獲釋,嗣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裁定沒收該保證金,嗣告確定等節,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86號沒入前揭保證金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附於該裁定卷宗可佐。次查聲請人於98年6月14日因具保鄭宇玲繳納保證金2萬元獲釋,嗣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執更他字第87號案件執行,聲請人並未在監在押,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復經發布通緝,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100年7月29日裁定沒收該保證金,嗣告確定等節,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74號沒入前揭保證金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附於該裁定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前揭保證金既均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具保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有未合;又該2筆保證金業經沒入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如儀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