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30號聲 請 人 鍾克信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貪污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確為聲請人所有,且所涉本案同案被告趙正宇涉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前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有尚待查證之處,而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因而認該等扣案物日後仍有查證之必要,故認尚不宜發還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9年12月25日北檢欽民109蒞17136字第1099108842號函在卷可參。經本院審酌因同案被告趙正宇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原不起訴部分已被撤銷,故日後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確有再查證之可能性,而該等扣押物即有留作證據之必要;且衡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尚無從判斷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是否確皆無留存之必要性,尚待日後調查結果而定,爰裁量不予發還。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