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7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康金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 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康金生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12591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577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既非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