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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6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109年度聲字第2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綱維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林心瀅律師賴禹綸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99號、第20248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綱維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經查:

㈠、被告張綱維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記載之犯行,惟從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初步觀察,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司法第313條第3項之重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虛偽陳述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且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違法逃漏稅捐罪、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3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未依核准停業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且情節重大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且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此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且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又被告擔任國內知名航空公司遠東航空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本案樺福集團所屬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有相當之資力及商業人脈,可見被告與一般人相較,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再被告先前曾有「經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後,擅自居住他處,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地址,且是經檢察官詢問後,始跟檢察官報告」、「提領大額現金,並將名畫等財產搬至親友住處」、「躲避民間債權人催討債務」等具體行為,更可見被告已有隱匿行蹤、隱匿資產等情形。復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自述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考量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待針對相關證物、證人進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以釐清,苟被告日後無法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考量本案犯罪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又本案被告被訴犯罪所得高達30億元以上,且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若日後經判決有罪,可預見將受到之刑事處罰非輕,然被告卻僅願提供1千萬元保證金,該擔保金額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及可能遭受之刑事處罰顯不成比例,難認能對被告形成強制力,確保被告不致棄保潛逃,故提出保證金1千萬元並非屬足可替代羈押之較輕微強制處分,是本院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遂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予以羈押。復經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9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經本院於此次羈押被告期限(109年12月29日)屆滿前之109年12月23日依法訊問被告,被告對所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坦承不諱,對於其行為是否構成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未依核准停業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且情節重大罪則不爭執,惟仍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詐欺得利罪、背信罪、重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虛偽陳述罪、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特別背信且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違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證以觀,已足認被告所涉違反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現仍存在,故本院認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㈢、至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訊問程序及109年10月26日訊問程序中雖陳稱:伊願意提供現金3,500萬元作為保證金,並由辯護人出具1,000萬元保證書及由其他有資力之人出具1,500萬元之保證書,擔保其不會逃亡云云(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卷二第214頁、第104頁)。惟本院先前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經濟狀況、逃亡之可能性等情,於109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被告應提供8,000萬元保證金,並由其辯護人劉煌基律師出具2,000萬元之保證書,方得停止羈押,然被告卻僅願提供3,500萬元保證金及2,500萬元保證書,該擔保金額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及可能遭受之刑事處罰顯不成比例,難認能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強制力,確保被告不致棄保潛逃,故提出保證金3,500萬元及2,500萬元保證書並非屬足可替代羈押之較輕微強制處分,故被告所辯稱:本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尚委無足採。綜上,本院經核被告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另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具狀表示:㈠、被告已與被害人遠東航空公司達成和解;㈡、被告已將消費者給付之票款全數退還,並還清積欠遠東航空公司員工之薪資及資遣費;㈢、遠東航空公司尚有飛機及航材等動產放置於機場需要被告出面善後,否則將會被視為廢棄物處理;㈣、被告之民間債權人已因另案遭法院羈押,被告已無逃避民間債權人之疑慮;㈤、被告母親許慧娟罹患肺腺癌第四期,且腫瘤移轉至腦部,需要被告照料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細繹被告提出之和解書,遠東航空公司目前之代表人為被告之母親許慧娟乙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6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考量「父為子隱,子為父隱」乃人之常情,被告與許慧娟為母子,許慧娟代表遠東航空公司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承認遠東航空公司共積欠被告8億5千萬元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故尚難僅憑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即遽認遠東航空公司已全無損失。

㈡、復參酌被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其上已明確記載「本局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及資遣費後,在墊償金額範圍內,承受勞工對雇主之債權,並得向雇主、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一定期間內償還墊款」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30日保普墊字第109601489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被告所辯稱:已還清積欠遠東航空公司員工之薪資及資遣費云云,實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先行替遠東航空公司代墊款項而已,日後仍會向雇主即遠東航空公司請求償還墊款,故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並未全部獲得彌補。再被告即使有退還消費者票款,或清償積欠員工之工資、資遣費,然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認定之犯罪所得達30億元以上,故即使被告已清償部分遠東航空公司之債務,亦不代表被告已全無規避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之可能,是認被告目前仍有逃亡之虞。

㈢、又被告雖辯稱:遠東航空公司尚有飛機及航材等動產放置於機場需要被告出面善後,否則將會被視為廢棄物處理云云。然本院並無禁止被告之接見通信,且處理遠東航空公司剩餘之飛機及航材乙事,就其事務性質而言,亦非必須被告親自出面處理不可,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礙難採信。

㈣、再被告雖辯稱:伊民間債權人已經被羈押,故被告並無躲債之疑慮云云。然羈押並非沒有期限,且債權人被羈押亦不代表被告所負之債務即一筆勾銷,日後毋庸清償債務,是被告之民間債權人即使因另案被羈押,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因躲避債務而逃亡之可能性。

㈤、末以,被告之母親雖罹患肺腺癌第四期,惟此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自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

㈥、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經核均委無足採。本院綜合考量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