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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6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15號聲 請 人 永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惠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民國108年10月31日北防字第10843699440號函關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禁止處分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業經聲請人永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程序得標,並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為此聲請塗銷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禁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沒收標的原已存在之權利其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則沒收標的經合法債權人聲請拍賣,並經依法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謂:「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等語,顯見抵押權之行使確實優先於刑事犯罪所得之沒收,解釋上當然也優先於無法或不宜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之行使既優先於犯罪所得沒收,執行法院不因地方檢察署囑託地政機關所為禁止處分登記之影響,仍得繼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法院拍賣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既已繳納價金,並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則第三人應可持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第三人為解除檢察官禁止處分登記限制,聲請撤銷扣押,當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周惠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為保全對被告周惠玉之追徵,向本院聲請扣押本案不動產,經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聲扣字第41號裁定准予扣押,復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民國108年10月31日北防字第10843699440號函暨所附資料囑託地政機關就本案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有本案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4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85386859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8年11月5日北防字第10843703920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等件附卷可稽。惟本案不動產嗣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業經執行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由聲請人即拍定人買受,繳足全部價金,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聲請人在案,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而本案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經抵押權人分配後,並無剩餘乙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計算結果彙總表(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等件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既已繳納價金,並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則聲請人持權利移轉證書向本院聲請解除本件禁止處分登記,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吳承學附表項目 地號/建號 持分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8/10000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3 ) 1/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