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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6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安琪具 保 人 王祥年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祥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祥年因被告李安琪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經本院指定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34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04年刑保字第10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嗣前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5843號執行時,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居所地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9時30分,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到案執行,惟被告均未到案;經檢察官派遣司法警察至被告住居所所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囑託拘提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暨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