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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6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文虎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景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第15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文虎並無於國外生活之人際網絡及經濟能力,且其業無財產可支撐其於國外生活,難認被告楊文虎有逃亡之虞,縱使被告楊文虎具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楊文虎已無羈押之必要,被告楊文虎親屬可提出之具保金額雖難謂鉅額,但此一具保金額對被告楊文虎而言,已屬天價,絕無可能棄保潛逃云云。

二、本件被告楊文虎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民國109年5月4日繫屬本院,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依卷內證據可知共犯結構複雜,涉案人數眾多,不法利益龐大,被告與本案其他共犯間具體犯意聯絡、行為分工方式、犯罪所得及流向,均待調取及勾稽相關證據資料加以釐清,抑或有傳喚證人交互詰問之可能性,另被告經遣返回國,被告已有逃匿以規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舉,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本院經斟酌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排除被告與共犯、證人勾串或滅證、逃亡之可能性,而無法替代羈押之處分,且為避免被告藉由與他人接見通信機會進行勾串,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9年8月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再於同年10月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且就被告楊文虎部分於同年10月27日審理終結,並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末於同年12月4日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或第101條之1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下: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本案經本院

審理後,於109年12月31日宣判,本院認定被告楊文虎與王音之等人共同對中信銀行等12家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楊文虎所犯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億元,在面對如此重刑之執行刑下,如許交保,於經驗法則上,常人面臨此等動輒剝奪長久人身自由之刑罰,實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後續之執行,且被告自陳其係於108年5月31日因資金周轉不靈而臨時決定出國,併同被告經押解回國等情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

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件因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併科罰金6億元,依一般經驗法則,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酌以被告相關犯罪所得更有鉅額金額去向不明,且被告所為造成多家銀行受有鉅額損害,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及產業經濟,犯罪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保全被告使其能順利到庭或為後續之執行,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則被告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