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李瑞成被 告 李泳潮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瑞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起訴後,本院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准予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被告另因涉嫌詐欺案件,於109年2月1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被告自行離家後,主動將此訊息告知本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保證金等語。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原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然於103年1月29修正公布後之同條項規定,則為「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依現行規定,應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各種情形者,具保人始得免除具保責任,尚不得僅因報告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即得聲請退保。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以3萬元具保,由聲請人為被告繳納3萬元後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被告雖係因另案遭羈押,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7條所謂之再執行羈押,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其餘情形有間,然因具保之目的既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經本院另案諭知羈押後,已得保全本案審理之進行,則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免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