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榮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57 號、108 年度執字第1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榮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榮材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 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戴榮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
1 至2 、4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 1 │ 2 │ 3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7 月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106 年5 月10日晚間│106 年4 月21日凌晨│105 年9 月18日凌晨││民國) │8 時58分許 │0 時57分許 │0 時9 分許 ││ │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機關├──┼─────────┼─────────┼─────────┤│及案│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395│106 年度偵字第1114│106 年度偵緝字第81││號 │ │4 號 │1 號 │0 號 │├──┼──┼─────────┼─────────┼─────────┤│最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 ├──┼─────────┼─────────┼─────────┤│事 │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2520│106 年度簡字第2239│107 年度上易字第99││實 │ │號 │號 │7 號 ││審 ├──┼─────────┼─────────┼─────────┤│ │判決│106 年10月3 日 │106 年9 月15日 │107 年8 月16日 ││ │日期│ │ │ │├──┼──┼─────────┼─────────┼─────────┤│確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 ├──┼─────────┼─────────┼─────────┤│判 │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2520│106 年度簡字第2239│107 年度上易字第99││決 │ │號 │號 │7 號 ││ ├──┼─────────┼─────────┼─────────┤│ │確定│106 年11月4 日 │106 年12月5 日 │107 年8 月16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否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編號 │ 4 │ 5 │ 6 │├─────┼─────────┼─────────┼─────────┤│罪名 │ 詐欺 │ 偽造文書 │ 藏匿人犯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106 年5 月1 日凌晨│106 年5 月1 日(聲│106 年10月2 日晚間││民國) │1 時許 │請書誤載為「3 日」│9 時42分許 ││ │ │,應予更正)凌晨4 │ ││ │ │時35分許起至同年月│ ││ │ │4 日中午12時12分許│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及案│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249│106 年度偵字第1249│106 年度偵字第2460││號 │ │2 號 │2 號 │2 號、107 年度偵字││ │ │ │ │第21935號 │├──┼──┼─────────┼─────────┼─────────┤│最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事 │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2132│106 年度簡字第2132│107 年度審訴字第10││實 │ │號 │號 │83號 ││審 ├──┼─────────┼─────────┼─────────┤│ │判決│107 年3 月13日 │107 年3 月13日 │107 年11月30日 ││ │日期│ │ │ │├──┼──┼─────────┼─────────┼─────────┤│確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判 │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2132│106 年度簡字第2132│107 年度審訴字第10││決 │ │號 │號 │83號 ││ ├──┼─────────┼─────────┼─────────┤│ │確定│107 年11月22日 │107 年11月22日 │107 年12月18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