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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威程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2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108 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威程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訊問後,當庭諭知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在案,合先敘明。

㈡訊據聲請人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有卷內共同被告等之供詞

、證人等之證述,以及其他卷存相關事證足佐,堪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公訴意旨認全案犯罪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億元,聲請人之犯罪所得則為600 萬元,而其涉案部分尚有事證待查,聲請人仍有親自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曾與共同被告楊宇晨同行出國,且本案主嫌即共同被告王音之現已逃亡海外,衡諸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楊宇晨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被告王音之則為共同被告楊宇晨之母,則共同被告王音之非無在國外接應聲請人之可能,聲請人亦非毫無避居國外之能力,因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聲請人雖辯稱其在歷次偵查期間均遵期到庭,且於偵查中雖

曾出境,嗣亦按既定行程返國,又其家人均在國內,其並無任何外國居留權、護照或親人,在國內亦有固定住居所,於家庭、工作、財產、人際關係上均有堅強固著性,並無逃亡之動機與情形云云。然考量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聲請人於偵查期間尚未知檢察官究否起訴而隨意出境再返國,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有確保調查證據、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等程序之必要,倘案情發展對聲請人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將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況且,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是無論其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家庭重心是否在臺灣,均難以憾動上開逃亡可能性。又聲請人亦未曾陳明有何應予解除限制之具體、急迫事由,尚難認其有何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與正當理由。

㈣限制出境之處分,雖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一定影響,

但聲請人涉犯洗錢罪嫌,危害法益非輕,且若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台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本院受命法官本其職權,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聲請人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規定,對於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

㈤至聲請人雖辯稱:原處分所指聲請人「將來可能被判重刑」

之假設是否與「無罪推定原則」相符,恐非無疑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與聲請人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限制出境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聲請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目

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其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尚不足憑以認原處分有何不當,其所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