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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0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春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6月30日北檢治次98執從2032字第44626號、100年8月11日北檢治次98執從2032字第55003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本案貪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諭知連帶追繳發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臺幣(下同)3,965萬9,282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8月27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遂以民國100年6月30日北檢治次98執從2032字第44626號、100年8月11日北檢治次98執從2032字第55003號執行命令(下合稱本案執行命令),扣押伊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之退休金本金、公務員優惠存款利息、退休人員年節慰問金債權共243萬4,569元(下稱本案存款債權),准許台電公司向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收取本案存款債權在案。然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前段等規定,本案存款債權屬公務員退休金,依法不得扣押。又伊於109年4月間甫經假釋出獄,與配偶均甚老邁,無外出謀生能力,為保障伊基本生活,爰就本案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請求發還前開遭扣押之存款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易言之,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裁定論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本案貪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諭知連帶追繳發還台電公司3,965萬9,282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前開追繳之裁判,遂於100年6月30日、同年8月11日核發本案執行命令,扣押受刑人對於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之本案存款債權,准許台電公司向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收取本案存款債權。而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旋於同年月22日,寄送面額243萬4,569元之本行支票至臺北地檢署,嗣經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00年10月6日發還台電公司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98年度執從字第2032號刑事執行案卷查閱無訛。

四、本案執行命令既於10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於109年9月18日、同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就該部分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無救濟之實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主張:刑事執行單位應秉持公平、公正原則,繼續向本案貪污案件共同被告梁謝盛、林紹文追討應連帶追繳發還之所得財物等語,僅係陳明促使刑事執行單位行使職權之意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末則,聲明異議人另指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字第4502號執行案件中,執行法院超額查封伊名下不動產,伊應得指定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就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又前開不動產之拍賣日程不符法律規定,更遭不當減價賤賣,有損及債務人權利之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第57條、第71條、第91條、第92條、第95條、第96條等規定,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字第4502號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部分,核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所為聲明異議,已由本院函轉執行法院依法處理,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