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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0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4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林大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北檢欽寬109執聲他1640字第109907198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大安(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9年8月7日繳納108年度執字第3765號案件之易科罰金(9個月,27萬3000元),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補發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108年執字第3765號執行指揮書。詎臺北地檢署僅以109年9月1日北檢欽寬109執聲他1640字第1099071983號函文回覆已註銷該案之指揮書,而拒絕補發「已執畢」之指揮書,使受刑人因易科罰金而執畢之9個月刑期變為消失之刑期,對受刑人於監獄中之累進處遇及提報假釋日期顯有影響,損害受刑人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臺北地檢署補發已執行完畢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妨害秘密、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所犯妨害自由罪,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其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判決,就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另駁回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3765號卷第2至22頁)。嗣上開案件執行時,受刑人於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上開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部分要繳錢(即繳納易科罰金),不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等語,又於臺北地檢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就上開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後簽名、按捺指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3765號卷第26、28頁),故執行之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就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9月)開立108年度執字第3765號執行指揮書,並經受刑人於109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3765號執行指揮書、109年8月7日罰字第00000000號收據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3765號卷第23頁,109年度執再字第7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準此,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期,既未與其他刑期合併執行,復因易科罰金而於109年8月7日執行完畢,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註銷108年度執字第3765號執行指揮書,不另換發指揮書,自難認有何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至受刑人之累進處遇、提報假釋日期之計算基準,揆諸前揭

說明,本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受刑人此部分之指摘,尚有誤會。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