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許世奇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公共危險案件(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聲請撤銷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字第1671號、106年度執保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世奇之保護管束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4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2年代替之,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合法送達,並未於指定日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是該保護管束不能收效,已合於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定撤銷保護管束之原因,爰依刑法第87條、第92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許世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即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審理後,認受處分人有酒精濫用並達酒精成癮情形,鑑定機關建議被告接受戒酒治療,受處分人既有酒癮,應有再犯本案類似或相同行為之可能,故
主文諭知處有期徒刑5月外,併判處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4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2年代替之,嗣前案確定後,因受處分人於前案判決時之戶籍地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於106年8月31日將戶籍遷入桃園市○○區○○○村0號(即法務部○○○○○○○),復將其戶籍分別於108年3月27日遷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09年6月9日遷至臺北市○○區○○街00號,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自行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後,於109年8月18日、同年9月22日均未遵期向臺北地檢署報到。為釐清受處分人未遵期報到之原因,本院定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行調查程序,受處分人於同年10月5日由本人收受調查傳票後,仍未遵期到庭應訊,且卷內所留之聯絡電話亦非真實,有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公告暨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受處分人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本件保護管束顯不能收效。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處分人前案之保護管束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另依刑法第87條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云云,惟本件受處分人前案並未依刑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施以監護處分,聲請人對此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