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漢政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7年度自字第12號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漢政因妨害自由案件,現由本
院以107年度自字第12號案,分由新股法官審理,該法官於內簽說明其與本案之自訴人陳又新為舊識,且於案發後、未承辦本案前,已就本件相關事實與自訴人討論,更與自訴人餐敘,足認新股法官承審本案有不公正之可能,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
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被訴妨害自由一案,係由自訴人陳又新、丁穩勝、李菁
琪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提起自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自字第12號受理,斯時分由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承辦,嗣於108年9月5日因法院組織變動,改分由本院新股法官涂光慧承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承審此案之新股法官,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新股法官於108年9月5日收受本案後,固曾以內簽說明其與自
訴人為舊識,於106年12月23日案發後,自訴人曾向其陳述該案經過,表示將提出告訴或自訴,嗣新股法官於107年8月28日調至本院後,復曾與自訴人餐敘等語,惟新股法官係為免事後爭議,始提出前開簽呈說明,然新股法官自認其執行職務並無因此偏頗之虞,該案復經內部簽核認無法定應迴避事由,且認法官執行職務無偏頗之虞,仍由新股法官續辦,前開情事新股法官於承接該案之初即主動向訴訟關係人揭露,且無其他事證足認前開情事致新股法官於執行職務上有何不公平之處。
㈢又自訴人向新股法官提及本案之事實係於106年案發時,距新
股法官承接本案已2年,並無事證顯示期間自訴人再就本案與新股法官有何討論接觸,又新股法官與自訴人餐敘時,係在107年8月28日後新股法官自他法院調至本院而承接本案前,距新股法官承接本案亦已距1年,而新股法官與自訴人既為舊識,相約餐敘本為正當社交往來,於客觀上並不影響承審法官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且當時新股法官尚未承接本案,其於內簽內復說明對於餐敘時是否論及本案已無印象,是無任何事證顯示新股法官對於該案有為何指示或其他協助,亦尚難據此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㈣綜上,聲請人除依承審法官主動提出說明之內簽外,並未具體
說明此等情事有何足以致承審法官於審理本案時不能本諸專業素養而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迴避之事由,僅係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尚非屬承審法官與自訴人間具有故舊密切情誼等關係,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