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0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蕙瑄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續行變價(109年度變價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

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0年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扣押原不採令狀原則,搜索、扣押之決定,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由法院為之,採二分法。90年修法後雖將搜索改採令狀原則,惟扣押部分並未隨之修正。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有關扣押之規定,明定除非有情況急迫(增訂第133條之2第3項)或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而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沒收、經權利人之同意(增訂第133條之1第1項)等情形外,扣押應經法官裁定,亦即修正後之扣押法制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有關扣押物之拍賣(變價)亦修正(增訂)144條第2項,規定偵查、審理中分別由檢察官、法官為之;其餘扣押物之處置如扣押物之收據、封緘、看守、保管、毀棄、發還等(第139條、第140條、第142條參照)則始終未修正。綜觀前開修法過程,在使扣押及扣押物之處置朝法官保留之方向修正,則第141條第2項所謂「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解釋上在使檢察官在偵查中取得扣押物緊急變價之依據,並沒有改變扣押、扣押物之處置應採二分法之原則。惟案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後,檢察官已從偵查主體,成為審判中之當事人,倘當事人之一造繼續處理扣押物之變價程序,已難認公允,從而,案件既經起訴,是否係得沒收之物而得變價、實施變價是否適當,自應由法院審認。又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5項固規定:「案件經起訴繫屬後,拍賣程序尚未完成者,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續行變價,如法院駁回聲請者,即應停止拍賣程序」。然該注意事項係上級機關(法務部)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扣押物之變價牽涉人民之財產權益,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自不得援引該行政規則作為扣押物變價之依據,況該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141條第2項之意旨並不符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涉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小客車,嗣以109年度偵字第1789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繫屬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變價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訛。該案既已訴訟繫屬於本院,關於扣押物之處置,以及是否為變價之處置,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本院處理,檢察官援引上開注意事項聲請繼續變價,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車號 廠牌/顏色 排汽量 出廠年月 數量 1 AXH-7172 PORSCHE,白色 3598CC 101年 1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變價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