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力方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律師
張克西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力方(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中秋連假、被告長輩壓力及被告兩位未成年子女安排,請求本院將本週五即109年10月2日到警察局報到時間提前至109年9月30日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所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以具保金額新臺幣50萬以代替羈押,且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應於每週五至居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涉案之情節、罪名、法定刑度及歷次庭審進行之事實,認仍有必要命聲請人定期向警察局報到,且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就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完全坦承,相關犯罪所得之多寡及本案犯行之有無亦尚待審理程序調查釐清,是以,本院衡酌課予聲請人上開強制處分措施所足以擔保聲請人持續到庭接受審判與國家刑罰權實現之社會公益,及上開強制處分對聲請人人身自由權之影響程度,並具體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以後,認除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以外,另命聲請人應於每週五前往居所附近之派出所報到,不僅足以對聲請人形成一定之強制力及心理約制力,並得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合乎比例原則,至為明確;又定期報到處分之次數及間隔期間必須維持一定之頻率,否則本院在各次報到之間無從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聲請人遲至109年9月29日始以傳真具狀向本院表示欲變更報到時間為同年月30日,然觀諸其上開聲請理由,並未舉出任何有變更報到時間之具體事由,本院認不宜任意變更報到之時間,否則將導致本院無法在各次報到之間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且無從達到以定期報到之處分替代羈押,以期仍能保全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故本院認現階段尚不宜任意變更聲請人之報到時間;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