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被告之父 彭永興被 告 彭偉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案件(109 年度易字第49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永興乃被告彭偉明之父,屬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被告前已由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以10

9 年度易字第491 號判決認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然其既自10

9 年4 月起即遭羈押,迄已近6 個月、逾一半刑期,則殘餘刑期僅剩數月,依常情而斷,規避執行因而逃亡之可能性甚低,審酌比例原則,要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又被告確曾於

107 年12月30日遭人傷害而四肢骨折,身體狀況實有不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具保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2項、第35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另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自明。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亦與就法定羈押要件是否具備,有所爭執,而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之救濟途徑,亦屬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4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乃被告之父一節,有聲請人109 年9 月30日提出

之刑事聲請具保狀所附戶口名簿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以停止羈押,合於上開規定,首予敘明。

㈡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9 年9 月1 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491 號判決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六」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六」)與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洪立華所為行為,業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並於同日以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事實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9 年6 月16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 月,且解除其接見、通信之禁止。基此,堪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聲請意旨雖謂請求具保撤銷羈押,但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指,

撤銷羈押與具保停止羈押實有其羈押原因存在與否之本質差異,至為明灼,是聲請意旨欲聲請具保兼撤銷羈押,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再以:

⒈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曾有遭通緝之前科紀錄,又有得以出國即

逃亡之資力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9

1 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31頁)。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傳送如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2

385 卷(下稱偵12385 卷)第35頁至第51頁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互核該等簡訊內容與不詳人等傳送之其餘簡訊內容(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3192號卷第7 頁至第21頁;偵12

385 卷第159 頁至第169 頁),諸如要求金額與給付方式、彼此間已交予告訴人觀覽之細項,甚欲用以傳送告訴人親友作為壓迫方式等相關內容脈絡全屬相合,足知被告與「阿六」及其他不詳成員顯以直接或間接等方式相互傳遞各與告訴人間協調之結果,乃數人共同所為。輔以「阿六」直至今日猶未緝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詞(見偵12385 卷第368 頁),更悉告訴人於被告遭查獲、羈押後仍持續接獲該方傳送之訊息,則被告所屬「阿六」麾下成員既未全數破獲,猶持續為恐嚇取財之舉措,且定具相當財力與規模,始可購得該等手機及私密影片,甚得對被告為一定接應,則在被告現已由本院判決有罪,倘最終達有罪確定之結果,告訴人自可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被告為脫免遭告訴人以高額求償與入監服刑之結果,實有逃亡之誘因及能力,足謂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事實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至臻明確。

⒉次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人際間之信賴

、財產權之侵害可能性;復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定讞,被告更業提起上訴乙情,有其提出之抗告狀、刑事上訴狀等存卷可佐,是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涉犯情節、其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目前案件審理之進行程度,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必要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

⒊至被告固曾於107 年12月30日遭另案被告賴子祥等人持棍棒

毆打,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共約13公分、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脛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共約4 公分等傷害,另案被告業遭提起公訴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6528 號起訴書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245 頁至第251 頁)。惟被告該等傷勢於監所內仍得安排門診追蹤治療,且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時,雖自述罹患雙手骨折術後及睡眠障礙等病症,但於羈押期間毫無骨科求診紀錄,反於109 年4 月27日曾因睡眠疾患及焦慮安排於所內就診,又其家屬同寄入身心醫學診所處方藥,臺北看守所考量其用藥安全,故先令其服用家屬寄入之處方藥品避免重複用藥,此段期間均係身心科用藥,並無骨科求診紀錄,臺北看守所亦將持續依醫囑給予妥適照護等情,同有臺北看守所109 年8 月11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歷來就醫紀錄、109 年8 月15日臺北看守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等存卷足考(見本院易卷第45

1 頁至第456 頁、第457 頁),可徵其在押時未因骨科疾患向監所人員尋求協助,身體狀況尚未達須立即保外就醫否則顯難痊癒之程度,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殆無疑義。

⒋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業已逾一半刑期且身體狀況不佳,併提出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8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8 年1 月9 日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本院業已認定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誠如前述,又判處被告之宣告刑乃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亦無從排除遭告訴人高額求償精神慰撫金之可能性,難謂無上開羈押原因;另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祇有被告於107 年12月30日凌晨遭毆打受有上開傷勢而就診、甚於翌(31)日接受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術診療之記載,仍乏遭本院羈押期間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事,是聲請人上揭主張不足為採,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