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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0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二、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9363、9650號等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既非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至抗告意旨雖誤載為「再抗告」,然並不影響上揭結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