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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良政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免除或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原命蕭良政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變更為:蕭良政自民國109年10月7日起,應於每週一下午五時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蕭良政(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罹患嚴重疾病,需每隔21天住院接受治療,若每週三次到派出所報到恐體力不堪負荷,爰聲請免除報到處分,或改為每週一至三民派出所報到一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所定法院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據上,無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前往指定處所報到等處分,均屬於被告存有上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原因,惟經法院審酌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為保全將來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所為之措施,視案件進行程度,於達到為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案件可公正進行審理等目的,在對被告基本權限制合乎比例之範圍內,予以為適當之調整,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所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以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以代替羈押,且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每週五下午5時前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又本院於109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於109年1月10日所為上開強制處分之客觀情事業已變更,並審酌聲請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金額及比例原則之衡量後,認其羈押必要性,得以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手段替代,故除就原裁定以1,000萬元具保代替羈押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外,並增加保證金300萬元,並應於109年3月25日起每週一、三、五下午5時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涉案之情節、罪名、法定刑度及歷次庭審進行之事實,認仍有必要命聲請人定期向警察局報到,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醫療證明,聲請人確有固定至醫療院所就醫之必要,且依其現今身體狀況,本院認宜適度減少聲請人前往派出所報到之次數,以減輕其體力、精神之負擔,本院參酌上情,而認即使減少聲請人向派出所報到之頻率為每週1次,亦足以達成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而無令聲請人必須於每週一、三、五前往派出所報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減少向派出所定期報到之次數,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原命聲請人「於每週一、三、五下午五時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於每週一下午五時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報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至於聲請人聲請免除定期報到部分,本院考量定期報到處分必須維持,否則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故本院在現階段認命聲請人每週至派出所報到1次,實屬確保聲請人之人身所在之適當且必要之手段,如依前揭聲請人之主張貿然免除定期報到,將導致本院無法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實難達到以定期報到之處分替代羈押,以期仍能保全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故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報到,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此外,本院原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均不受本裁定影響;又聲請人如有違反本院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者,得為再執行羈押之事由,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