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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怡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怡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怡君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怡君因竊盜、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判處之拘役20日,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藏匿人犯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4日 108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3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3087號 109年度簡字第1551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4日 109年6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3087號 109年度簡字第1551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4日 109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14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921號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