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9年度易字第15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度以新事實新證據聲請黃子溎法官迴避等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理由。又「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文潭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交股法官以109年度易字第15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乙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稱本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㈠遭竊之休閒用品店
負責人並非起訴書所載之王欽官,故王欽官不得為告訴人,承審法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公正云云。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告訴乃論之罪,不以犯罪被害人提出告訴為訴追條件,且起訴書是否正確記載告訴人之真實姓名,更與檢察官所指證明方法是否顯不足認定聲請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無涉,自難認承審法官對聲請人有何敵視、偏頗可言。
㈢又聲請意旨泛稱本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㈡遭竊之休閒用
品店店長,就該休閒用品店老闆為何人乙節,於偵查中虛偽證述,承審法官就是要利用此偽證證詞,並不公正云云。惟查,承審法官於收案後原定民國109年5月13日行準備程序,該次期日被告經傳喚未到,承審法官再定同年7月22日行審理程序,該次期日被告亦經傳喚未到,承審法官甫於同年10月15日依法囑託拘提被告,尚未審結等情,已據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誤,所稱「承審法官就是要利用此偽證證詞,並不公正」云云,顯與本案審理進度不符,更無足認承審法官有何審判偏頗之虞。
㈣綜上,聲請意旨所指,客觀上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