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洋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簡字第12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洋銘因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7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手機(含SIM卡1張)1支在案,因已判決確定,上開物品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亦有明定。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9年7月14日確定,業經移送執行,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自法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返還扣押物,自於法無據;況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於109年8月11日以北檢欽惻字第6378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前開手機,有該處分命令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已得逕依該處分命令具領扣押物。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