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3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呂理燁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所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發還保釋金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另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需前經法院命繳納保證金,始得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時,聲請命具保之該法院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聲請人主張因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所示毒品案件曾依法院所命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其已入監服刑而請求發還等語。查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乃本院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共危險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518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所為裁定(經本院駁回聲請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本院卷第9-33頁)。
四、查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所示案件中,就本院承審之公共危險案件部分,並未命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自無以已入監服刑為由而聲請本院返還保證金之理。至於施用毒品案件部分,依上揭前案紀錄表所載,聲請人在該案係繳納1萬元保證金,且已遭沒入(本院卷第29頁),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因毒品案件繳納20萬元保證金尚未發還之情。又縱聲請人就該案仍有保證金未獲發還,因該案承審法院乃新北地院,並非本院,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自應向命其繳納保證金之新北地院提出,其誤向本院為聲請,自欠依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