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31號聲 請 人即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法扶律師)
林冠佑律師被 告 詹景舜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市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8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景舜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景舜否認犯行,僅是針對犯罪行為評價所為答辯;且被告並非大量持有毒品之藥頭,主要是供自行吸食之用;又目前相關證人已於偵查、審判中具結證述,應無再與被告有串證疑慮;另被告有固定居所,就犯罪事實陳述也無重大矛盾,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如認有羈押必要,亦已無禁見必要。另本案經本院積極調查並傳訊相關證人後,相關事證已由檢警蒐證完畢,本案證人更全數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訊問完畢並辯論終結,被告業已無法與證人勾串,本案又無其他共犯,自更無勾串共犯之可能;而被告自偵查起始至今,並無逃逸或隱匿之舉,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自小生長於我國,所有經濟、人脈等賴以維生之需求,均深紮於我國,並無任何逃亡海外之條件,況現今除我國外,世界各地均受新冠肺炎猖獗之害,被告更無離開我國之可能,是被告並無任何逃亡以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被告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5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3號受理在案。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自109年8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林毅軒、李沐汎、陳泓安到庭詰證甚詳,且有被告與前揭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另案侵占罪嫌,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經該署通緝始到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聲請意旨所述事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舊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審酌本院於審理程序就本案相關之證人均已詰問完畢,故難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請,尚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如儀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