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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正元選任辯護人 郭吉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益侵占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時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正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原應於每週一、週五下午五時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報到壹次之限制規定,予以解除。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而非絕對不得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且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需本於「個案審查基礎」,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之維護間,均衡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不同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審查之寬嚴,乃理所當然。限制被告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防阻被告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規定,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雖與羈押處分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對放寬。於審判中是否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及有無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規定命被告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正元前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4日以106 年度偵聲字第160 號裁定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准以新臺幣1,00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每週一、五下午5 時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定期報到在案,嗣由具保人於同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而將被告釋放,並於同日以北院隆刑果106 偵聲160 字第1060013639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相關境管機關執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本院審判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上開函(稿)在卷可稽。

㈡、嗣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9 日以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嫌、同法第336 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涉嫌公益侵占等罪嫌重大,而參酌被告蔡正元前有在美求學之經歷,與其社經地位、資力狀況及人脈關係,暨被告洪菱霙於香港地區銀行仍存有美金百萬餘元之資產,及其與被告蔡正元之配偶關係等情,堪認被告顯然具備在國外長期居住發展之條件。另衡酌被告所涉公益侵占罪嫌為法定刑最輕本刑1 年以上之罪,又本件犯罪所涉金額非微,恐亦有後續民事追償之風險,是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在面臨重罪訴追及刑罰之執行之情況,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從而,本院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在臺雖有妻女,然觀諸現今國內諸多重大案件,常見犯嫌於國內尚有親人友朋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家人,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進行,是此與被告是否逃亡,並無絕對關連。從而,考量本案目前審理進度仍在準備程序階段,相關犯罪事實仍有待查明,確有以相當之強制處分措施保全被告後續到庭及未來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故本院經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基本權造成之限制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及考量確保被告到庭而予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實效性後,認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㈢、又考量被告聲請所述,該定期報到處分已過度影響日常生活等情,本院審酌本件案情及目前審理情形,被告確均有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有本院歷次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佐,其配合本院審理之態度尚可,及衡量本院前所為定期報到之處分,對於被告生活、工作造成之不便與限制,認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於戶籍地之處分,應已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是被告聲請解除原每週一、五下午5 時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限制,尚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解除原限制應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限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