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金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金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竊盜、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4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載之罰金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前揭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