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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侑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侑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侑岑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罰金最多額及各刑之合併金額,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賴侑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