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志交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張績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李志交自民國109年8月11日遭羈押迄今,其於警詢、偵訊中業就本案之始末供述明確,且證人張政陽亦經 3次以上證述,供述內容業已穩固,無串供之虞;又被告為苗栗縣後備指揮部中校科長,有正當工作及固定居所,無可能棄家人與工作不顧而遠走他方,而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羈押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隨案移送本院,本院於109年9月28日訊問後,認其經訊問後,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之犯嫌,惟其前揭犯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政陽、證人沈俊男、林孟儒等人證述在卷,核與卷附車輛ETC行車紀錄、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符,堪信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始終否認犯行,及身居軍職體系長官,與同案被告及諸多證人間相互熟悉,與非軍職之證人林孟儒亦有投資等關係,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依其涉案情節及與證人間之關係密切程度,兼衡其就本案所涉,係在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侵占防疫物資之違反公益強度及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無以確保聲請人後續接受審判等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查:1聲請人被訴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極
重,而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審酌聲請人之答辯及目前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綜合判斷聲請人之涉案程度,聲請人日後受不利認定之可能性非低,而倘本案判決結果確對聲請人不利,佐以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自可預期聲請人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參以逃亡並不限於出境出海,即於國內各地藏匿、躲避追緝,致影響日後追訴、審判之進行者,亦屬多見,堪信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2又聲請人就本案所涉犯行始終否認,鑒於本案之審理程序中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政陽、證人林孟儒、沈俊男、區偉雄、王欽宏、溫景安、李宜蓬俱可能有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而除證人李宜蓬為被告胞弟,證人林孟儒為與聲請人共同投資之友人外,證人溫景安、沈俊男、區偉雄、王欽宏俱為曾與聲請人共事之軍職人員,是聲請人與前揭證人間存有親誼關係,參以其係擔任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後備服務科科長,自於軍中有一定資歷及人脈,於前揭苗栗縣後備指揮部亦任職相當時日,而對前揭證人有相當之影響力,且縱證人及同案被告張政陽已於檢察官前具結為證述,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堪認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3經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