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晉晟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晉晟無殺人之犯意及動機,離開餐廳後一路遭人追打,有想到請警察協助自首,所以一遇到警察就說:我投降等語,但已遭現行犯逮捕,所以並非有逃匿之行為,如果有逃匿之動機可以搭交通工具離去,不用往警察局走,不該被認定是逃亡;被告已羈押將近7月,擔心安養院之父親,請求交保照顧父親;被告若具保,必須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籌措金額和解;希望解開犯後逃逸的誤會,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刑法第305條、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及被告犯後逃離現場之舉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確有羈押之原因,復參被告於同日先後涉犯恐嚇、殺人未遂及傷害罪嫌,所涉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法益侵害程度非輕,經衡量比例原則認本件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偵審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自民國109年6月4日起裁定羈押,並於同年9月4日、11月4日分別延長羈押迄今。
㈡、被告雖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於警詢時尚矢口否認有持玩具槍恐嚇及持刀傷人之犯行(見109年度偵字第924號卷第17至21頁),上開聲請意旨辯稱:要向員警自首云云,顯非事實。而查,被告先持玩具槍恫嚇被害人袁翊倫後,又持刀刺擊因目睹袁翊倫遭恐嚇而追捕被告之被害人陳威屹,嗣再持刀傷害追捕被告之被害人黃皓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0號卷第452頁),足見被告係為脫免逮捕始持刀為上開犯行,被告辯稱:無逃匿動機云云,顯無可採。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及被告前開犯後逃匿之舉措,被告日後再度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仍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被告雖稱其可提出擔保金云云,然此並無法有效確保被告逃匿。且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因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稱:要照顧父親、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等語,然此均無礙於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法定事由,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