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子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109年度執字第5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子君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子君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另案確定判決宣告刑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時,祇須將各罪之刑依上規定合併裁量,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中雖部分已執行完畢,只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即不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除附表編號2之備註欄應加註「已執畢」外,餘均如附表所示)所示妨害公務等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7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7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上開其餘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二)附表編號1及3;編號5及6;編號7;編號8及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經法院裁定或判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依序為有期徒刑4月、4年6月、3月、2年10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可據。依上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刑,另加計附表編號2、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1月)而顯示之內部界限。
(三)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3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8月)、各刑受有內部界限之上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年1月),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