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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77號被 告 即聲 請 人 朱瑞皓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李松霖律師高亘瑩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9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瑞皓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貳仟元後,撤銷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肅字第一○九六八五五○二九○號函之扣押命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瑞皓因涉犯貪污等案件(案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9號,下稱本案),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持本院109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下稱系爭扣押裁定,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833號】,以109年5月29日高市肅字第10968550290號函文(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其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扣押範圍新臺幣(下同)232萬2000元】,聲請人現願提出232萬2000元為擔保,作為犯罪所得價額之追徵及繳納,爰依法聲請准予繳納上開數額之擔保金後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等語。

二、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房地前因聲請人涉犯本案,而遭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持系

爭扣押裁定,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聲請就系爭房地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並已登記完畢而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等情,有系爭扣押裁定、系爭扣押命令、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日函文、臺北地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在卷可稽(見109警聲扣字第14號卷第173至181頁、109查扣字第833號卷第11頁),堪可認定。

㈡依系爭扣押裁定內容可知,本案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所扣押之

系爭房地,非屬本案保全之證據,而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是倘聲請人願繳納與扣押範圍相當之擔保金,應能相同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而無以扣押系爭房地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且經本院詢問本案承辦檢察官之意見後,其亦同意由聲請人繳交同額擔保金之方式,解除系爭房地之扣押查封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聲字卷第15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232萬2000元之擔保金後,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附表: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二、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之64)

三、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之64)

裁判日期: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