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王思佳被 告 何岳儒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思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何岳儒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由具保人王思佳於民國102年3 月27日繳納足額現金後(102 年度刑保字第00000000號),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復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2,000,000 元,由具保人於102年9 月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102年度刑保字第384號),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00元,由具保人於102年3 月27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復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2,000,000元,由具保人於102年9月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6月、8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判決就所犯詐欺得利罪等部分(即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撤銷,並改判為有期徒刑9 月,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63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聲請人以107 年度執字第1265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本院102年度刑保字第38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向具保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寄發通知,告以渠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惟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將該執行傳票交付與受僱人代為收受,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考;再受刑人迄今尚未到案執行乙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