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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108年度聲字第2679號109年度聲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壽川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李傳侯律師余明賢律師被 告 張金榜選任辯護人 劉佳香律師

王盈智律師高奕驤律師被 告 廖怡慇選任辯護人 張至柔律師

葉建廷律師蔡世祺律師被 告 陳佳興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余德正律師施汎泉律師被 告 游國治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史崇瑜律師張進豐律師被 告 邱秀瑩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盧柏岑律師被 告 黃緒宗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李岳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29、1863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變更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陳佳興、游國治、邱秀瑩、黃緒宗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邱秀瑩、黃緒宗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陳佳興、游國治、邱秀瑩、黃緒宗(下稱:被告七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意旨如下:

(一)被告何壽川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旨略以: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係為確保被告能到庭進行審理之程序,並非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正常生活方式或以往職業上之行為,本案自106年8月16日經起訴迄今,長達將近2年4個月之時間,被告何壽川均定期向派出所報到,過往準備程序亦均準時到庭,此已證明被告何壽川無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被告張金榜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張金榜之親人、工作、財產均在國內,自本案偵查以來均配合司法調查,並無規避案件審理之情形,絕無逃亡之虞,至修法後是否續為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張金榜尊重法院之決定等語。

(三)被告廖怡慇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廖怡慇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依法辦理等語。

(四)被告陳佳興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陳佳興經起訴後提供鉅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自起訴後迄今長達2 年多之期間,均有定期報到,並於歷次準備程序亦有遵期到庭,被告陳佳興之家人及工作都在臺灣,應無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五)被告游國治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游國治自起訴後迄今,業已限制出境、出海長達2年4個月,其父親現年98歲,與被告游國治一起生活,被告游國治每日向其父親報到,生活重心都在臺灣,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且被告游國治已74歲,其有一子居住美國,其孫女甫出生,卻因限制出境、出海而無法前去探望,被告游國治之親情、退休養老及旅遊之機會都被剝奪,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六)被告邱秀瑩及其辯護人之陳述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秀瑩並無逃亡之虞,且因本案經偵查後證據齊備,其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並無羈押之原因;如仍認為有羈押之原因,則請法院審酌被告邱秀瑩前次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至日本參與其女兒之畢業典禮,其後於恢復境管之日遵期歸國,並於歷次庭期亦均遵期到庭,從未妨害程序進行,而被告邱秀瑩之生活、工作、家人及資產均在國內,其並無外國之國籍與護照,國外亦無資產,除其求學外,並無在國外長期生活之經驗,其父親92歲、其子就讀臺大醫學院6 年級,並無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又被告邱秀瑩因工作關係,過往有例行性出國處理業務之需求,其處理事務均在中國大陸,現因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處理例行性業務之困難,且其公司於馬來西亞有許多商務機會亦無法進行;如法院仍認有提高擔保金之必要,被告邱秀瑩亦願意提高擔保金至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或固定於出國前1個月向法院陳報,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七)被告黃緒宗及其辯護人之陳述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緒宗主動從海外回國接受偵查,且坦承全部相關之事實,並已轉為污點證人,其亦協助檔案清點,本案重要證據均已保全,,被告黃緒宗實無逃亡之虞;被告黃緒宗尚有年邁雙親(分別為88歲、85歲)需其照顧,其生活重心、資產均在國內,並無逃亡之可能;另被告黃緒宗從事專業經理人之工作,需與境外委託人緊密互動,有至海外出差之需求,因限制出境、出海而無法赴境外承攬新專案,現已失業長達9 個月,故如長時間限制被告黃緒宗出境,實質上無異於剝奪被告黃緒宗之工作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陳佳興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16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本院法官在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何壽川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4項、第59條、第57條第2項、第1 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被告張金榜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9 款,刑法第215 條之罪;被告廖怡慇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被告陳佳興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重大。而被告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陳佳興前揭所涉之犯罪嫌疑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部分,起訴書所載其等之犯罪所得逾1 億元,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故被告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陳佳興本件自有該款之羈押原因。參以被告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陳佳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初步觀之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上揭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實屬重大,可預期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復以被告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陳佳興之社經地位及經常入出境之紀錄,又為有足夠資力在國外長期停留之人,本案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設若本案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陳佳興有所不利之處時,被告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陳佳興更有逃亡國外之動機,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陳佳興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本院基於保全被告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陳佳興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參之上揭被告等人前於偵查階段到案情形、經社地位及資力等因素,暨審酌公共利益及上揭被告等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參以檢察官、上揭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認其等之逃亡可能性尚非不得以較輕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故若上揭被告等人能依後述之處分,提出擔保並為行為,可認尚無羈押必要,爰處分命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陳佳興分別提出4億元、1百萬元、5千萬元、1千萬元保證金具保,並命限制住居於其等住居處所與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及106年8月17日北院隆刑寧106金重訴18字第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至第13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頁)。

(二)被告游國治、邱秀瑩、黃緒宗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16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本院法官在同年9月8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游國治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前、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被告邱秀瑩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15條之罪;被告黃緒宗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前、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其等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游國治、黃緒宗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重罪,本院考量為擔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衡酌對被告3人限制人身自由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對其等權益之侵害程度後,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應予限制被告游國治、邱秀瑩、黃緒宗等人出境、出海,爰命對前開被告等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節,有本院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6頁背面)。

(三)本院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7日訊問被告七人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茲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及合議庭評議後,認為:

1、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之立法理由及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是除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立法者認無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外,不可避免會造成人民所享憲法第10條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而需由法院依個案情節權衡判斷,以符比例原則;且參酌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是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與本案經審理後作成有罪或無罪之判斷不同,僅需對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且相較於羈押之強制處分涉及憲法第8 條對被告人身自由之嚴重剝奪,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對於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對被告之基本權應屬較輕微之干預,應予敘明。

2、再審酌被告何壽川、廖怡慇、陳佳興、游國治、黃緒宗所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法定刑,及被告張金榜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法定刑均為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絕對重罪」類型;而被告邱秀瑩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法定刑,為最低本刑3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則屬「相對重罪」類型,被告七人所涉犯前揭罪嫌既均屬重罪類型,而其等因本案面臨較重刑責,逃亡海外或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性,相較僅涉犯輕罪罪嫌之被告,衡諸事理常情,應存在高度之可能性。

3、又參以被告七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背景及個人經濟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9頁、第152頁至第157頁、第168頁;本院卷〔七〕第135頁至第136 頁),且被告邱秀瑩於本院調查程序自承:我是在美國就讀研究所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6 頁),足見被告七人均有相當資力或於國外應仍可取得相當程度之經濟上奧援,及部分曾有於國外生活之經驗,可長期留滯海外而生活無慮;且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七人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此不因被告七人之家人、子女、事業及財產均在臺灣等情而有不同。

4、復參以現今電子通訊產品發達,商務人士多以視訊方式處理遠距交易,以節省時間及旅費之作法,是以被告等人因處理涉及跨國之業務,尚非不能透過視訊、或委由他人代辦等方式處置,並非具絕對不可代替性,且因工作需求、找尋工作而欲至國外,或因個人親情、退休養老及旅遊之機會,均非法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況我國目前外交處境艱難,若令存在高度逃亡可能性及具長期在海外停留生活能力之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其將海外作為逋逃之藪,無意再返回臺灣,日後我國欲藉由司法互助方式,向他國引渡之成功機會甚低,勢難確保刑事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5、綜上,為確保日後之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執行,不致因被告七人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七人之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被告七人因此雖受有基本人權較輕微之損害,與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衡量以觀,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應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足認被告七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至被告邱秀瑩、黃緒宗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尚難認具急迫性及必要性,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6、至被告邱秀瑩、黃緒宗等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準此,爰依首揭規定重為處分,裁定對被告何壽川、張金榜、廖怡慇、陳佳興、游國治、邱秀瑩、黃緒宗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自109年2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

8 日止間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第220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