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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陳俊淵

謝雅玲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王威志等誣告等案件(108 年度自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3 號案件之承審受命法官廖建傑(下稱本案承審法官),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之訊問程序開庭中,不按照我國法條明文規範,要求自訴代理人張靜律師拿掉刑法第211 條之主張,已嚴重偏頗被告王威志、蕭仲勳、李鎮羽。又自訴人陳俊淵、謝雅玲前已將被告等人於案發現場所製作之密錄器影像製成譯文,本案承審法官竟要求自訴人2 人再做一次密錄器譯文,實有延遲訴訟之虞。且本案承審法官要求自訴人2 人對被告等人已大量剪輯偽造後之密錄器光碟內容製作譯文,卻未表明何以不將影像密錄器送往調查局鑑識之原因。此外,本案承審法官不顧自訴人陳俊淵對密錄器經變造剪接處之主張,反而強勢要求自訴代理人委屈妥協。另於自訴人陳俊淵向本案承審法官表示經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9 月28日偵查中訊問之開庭錄影光碟後發現,斯時之檢察官陳宗賢涉嫌瀆職,本案承審法官竟不理會自訴人陳俊淵之反應,反當庭恐嚇斥責自訴人陳俊淵要注意講話之內容云云,還說自己有時候開庭也會這樣做等語,因認本案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

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7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同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陳俊淵、謝雅玲於108 年1 月7 日提起被告3 人誣告等自訴案件,由本院以108 年度自字第3 號受理,斯時分由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彥成承辦,嗣於108 年9 月5 日因法院組織變動,改分由本案承審法官承辦,並於109 年1 月3日上午9 時40分於本院第9 法庭不公開行訊問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以上開事實,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 款聲請法官迴避,然查:㈠依卷附筆錄內容,本案承審法官係與自訴代理人確認自訴事

實二、四、五、六之所犯法條為何,自訴代理人則答以:自訴事實四、五、六是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自訴事實二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刑事自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之法條刑法第165 條應予更正,不再主張,至於自訴事實二是否涉及刑法第211 條,再具狀陳報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期日訊問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核對,本案承審法官確係對自訴代理人主張之涉犯罪名構成要件之相關法律見解加以闡述,是本案承審法官僅係依法於自訴案件之訊問程序中,就自訴事實之所犯法條與自訴代理人確認,筆錄亦已載明自訴代理人就是否涉及刑法第211 條部分再具狀陳報之意見,並無要求自訴代理人捨棄主張刑法第

21 1條罪名之情,故難認本案承審法官有幫助被告3 人等逃避刑事重罪之行為。

㈡關於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承審法官不顧自訴人陳俊淵關於密錄

器變造部分之主張,強勢要求自訴人代理人委屈妥協云云,經核對上開訊問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本案承審法官僅係就本案自訴事實究竟主張何密錄器之何部分經變造與自訴代理人確認,並闡明刑法第169 條罪名之構成要件、現在自訴案件與先前業經不起訴處分案件之異同等事項,自訴代理人亦就本案承審法官之闡明表示了解、予以認同,且本案承審法官亦分別請自訴人陳俊淵、自訴代理人確認筆錄是否詳實記載渠等意見,足見無何強勢要求自訴人委屈妥協之情。

㈢至於聲請意旨認本案承審法官要求自訴人2 人再次製作先前

已經提出過的密錄器譯文,實有遲延訴訟之虞云云,然查本案承審法官係與自訴人代理人及自訴人2 人確認自訴犯罪事實後,因自訴人2 人先前提出之密錄器譯文內容似與自訴之犯罪事實有別,方諭請自訴代理人再次製作密錄器譯文並特定所欲自訴之犯罪事實,難認有何故意遲延訴訟之虞。再觀諸卷內刑事自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刑事陳報及聲請狀,並無將被告王威志之密錄器送往調查局鑑識之聲請,自難認本案承審法官有何未表明理由即阻攔自訴人聲請證據調查之情,況且依本案訴訟之進行程度,仍於訊問程序,尚未進入審理階段,亦無從確認本案調查證據之範圍如何,聲請人僅以本案承審法官要求製作密錄器譯文,即認有阻攔調查證據聲請之行為,尚屬速斷。

㈣末經本院核對上開訊問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對於自訴人陳

俊淵表示檢察官陳宗賢涉嫌瀆職之意見,本案承審法官僅係提醒自訴人陳俊淵需有親自見聞方得為此陳述,並說明一般檢察官、法官於程序指揮可能採取之作為及目的、自訴人陳俊淵前於另案偵查中之感受尚非本案自訴得以處理等節,過程中本案承審法官之語氣平和,當無何恐嚇斥責自訴人陳俊淵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應係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此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自訴代理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聲請人執此,指摘本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並無所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