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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裘振儀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裘振儀(下稱被告)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復考量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則被告知悉其所涉犯罪嫌之法定刑非輕,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被告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無關於被告具體涉案之供詞,尚難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處分純粹基於主觀推測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無客觀證據支撐,被告年已48餘歲,在境外無任何資產,其在境外找工作維持長期生活極其困難,逃至國外後將無以維生,且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之持續性工作,生活重心均以在學的小孩為重,又被告在國外並沒有長期居留的合法理由與權源,毫無潛逃國外之動機與可能性,爰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108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於109年2月27日訊問被告後,考量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等罪嫌,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罪嫌,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初步觀之,已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又被告涉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此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再本件為重大金融犯罪,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涉情節非輕,且與其他共犯共同詐欺銀行得款高達新臺幣 9億2,061萬435元,未來尚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故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以規避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而有相當原因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再考量就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待針對相關證物、證人進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以釐清,苟被告日後無法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院認原處分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經核現仍有其必要性存在,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告年已48餘歲,在境外無任何資產,其在境外找工作維持長期生活極其困難,逃至國外後將無以維生,且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之持續性工作,生活重心均以在學的小孩為重,毫無潛逃國外之動機與可能性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固定職業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之工作,且子女現在國內,即遽認被告未來亦無逃亡之虞。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現在是離婚的狀況,育有2名子女均係由伊扶養,伊目前與2名子女同住,要扶養的親人只有這 2名子女,伊名下沒有不動產也沒有存款, 2名子女均有出國唸書的打算,如果檢定過了,就不用學費,只要生活費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27號卷第58頁、第66頁),可見被告之子女未來均可能前往國外就學,則斯時被告之生活重心均在國外,而與我國之牽連關係薄弱,且有子女可接應被告生活所需,被告並非毫無避居國外之能力,故被告恐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在國外並沒有長期居留的合法理由與權源,故不會逃亡海外云云。然潛逃海外,並不以具備海外之合法居留權為必要,無海外之合法居留權卻滯留海外不歸之案例亦所在多有,是以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綜上,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目的,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尚不足憑以認原處分有何不當,本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