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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江昱賢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確係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民國95年7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惟據聲請意旨所稱,因其於97年6月假釋出監,尚餘殘刑1年10月3日,嗣因假釋遭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並已於101年4月執畢,至今已逾7年未執行強制工作,因而聲請法院裁定免除該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然依前揭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而未逾7年者,始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該保安處分之執行,至於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7年未開始執行者,依上揭規定,不待法院裁定即不得執行;至於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執行或繼續執行之保安處分是否由法院許可執行,或已開始執行之保安處分是否因原宣告保安處分原因不存在,而有由法院免其處分執行,均應由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並無聲請之權。是以,本件倘如聲請人所稱其強制工作之處分已逾7年未執行,自不待法院裁定,該處分即不得執行,從而,聲請人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免除該處分執行之法律依據,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是否認該強制工作之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尚未逾7年,而聲請法院許可執行,此係另一問題,非本件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