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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7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陳美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173 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有為被羈押已近2 個月,請法院解除禁止被告接見,讓父母規勸被告反省改過,父母很想念被告等語。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本文、第4 項、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資格,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規定,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故本件由被告之母提出聲請,應屬適法,先予說明。

三、經查,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1945號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至3 款之規定為羈押之處分,並依同法第105 條第3 項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本院審酌被告於開槍射殺被害人前,多次變換交通工具,使行蹤不易追查,射殺被害人後,更旋即將全身衣帽等物及犯案用之槍彈攜至偏僻處棄置,並於同日搭機出國,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復參被告就槍彈來源、殺人動機及原因等節之供述多所隱諱或尚有不合理之處,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潛在共犯、證人或透過第三人影響被害人日後作證內容之可能,自有於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意旨泛稱讓父母規勸被告反省改過,父母很想念被告等語,核與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認定無涉。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止接見
裁判日期:202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