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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美玉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郭瑋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美玉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日起,應於每月第一個星期六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美玉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命定期於每星期三、六早上9 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下稱何安派出所)報到,被告均有遵期報到,惟被告受有粉碎性脊椎、甲狀腺癌、高血壓、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等行動障礙,該派出所內並無電梯,每次報到需爬樓梯始能到達,且為因應防疫要求減少外出,爰聲請變更為每月第一個星期六報到1 次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1 第1 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前經本院認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諭知羈押,嗣於106 年6 月12日命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具保及提出2,300 萬元保證書後許可停止羈押,並諭知自

106 年6 月14日起於每星期三、六早上9 時至何安派出所報到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押票、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及106 年6 月12日北院隆刑實105 金重訴14字第10600069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涉案之情節、罪名、法定刑度及歷次庭審進行之事實,認仍有必要命聲請人定期向警察局報到,惟審酌聲請人均有遵期報到迄今,並參酌聲請人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事由、身體狀況及本案審理進程等一切情狀,認得變更聲請人之報到方式為自109 年5 月2日起每月第一個星期六向何安派出所報到1 次,當日報到時間則無庸限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2

0 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