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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魏智勇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公共危險案件(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51號),聲請撤銷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字第366號、107年度執保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智勇之保護管束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魏智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51號審理後,認受處分人因有酒精依賴之情形,顯有再犯相同犯行之可能,乃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3年代替之。嗣該案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民國107年11月30日至110年11月29日),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自108年8月起即未至指定地點報到,且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亦未得檢察官核准,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即其住居所,行方不明,受處分人另於108年12月5日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38號)入監執行拘役60日,此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足認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連續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且未經核准自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等情屬實,核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確屬重大,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仍應執行原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處分為宜。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撤銷受處分人之保護管束宣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