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7號聲 請 人 張鐿瀞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6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張鐿瀞。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鐿瀞所涉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302、2854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聲請發還扣案之手機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依上說明,如係於偵查中向檢察機關繳交,則應由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檢察機關辦理發還。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該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109年度刑保字第27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9509號卷【下稱他卷】㈢第41至48頁、第73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卷第79至80頁)。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所涉犯行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4302、28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28543號卷【下稱偵字28543號卷】㈤第761至768頁,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77號卷第7頁),至被告黃俞諺、陳依萍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69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此據聲請人於專勤隊詢問時陳述在卷(見他卷㈢第5至7頁),而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檢察官起訴書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為證據,復未指出上開扣押物與本案被告黃俞諺等人所犯之罪有何直接關連,且尚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押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前因上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以3萬元具保,嗣聲請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其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北地檢署刑字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見他卷㈤第83頁、第85頁)。是本件保證金既係由聲請人於偵查中向臺北地檢署繳交,而非向本院繳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檢察機關即臺北地檢署辦理發還,本院無從發還該保證金。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109年度刑保字第27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