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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智仁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91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被告張智仁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及(三)之加重強盜、準強盜等犯行,然被告上開所涉犯行,業據被害人曾廖月英、陳雅萍、蘇昊鴻等人指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

6 年8 月間假釋,至107 年11月間保護管束期滿,竟於10

8 年10月13至14日即涉嫌本案上開3 次犯行,復參以被告自陳染上毒癮,工作為臨時工等情(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10 號卷第55至56頁),可見被告工作不固定,經濟來源不穩,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加重強盜、搶奪等犯罪之虞,復審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應自108 年11月14日起執行羈押,嗣並延長羈押2 月迄今。

(二)被告雖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被告仍於108 年10月13至14日涉嫌本案3 次竊盜、加重強盜、準強盜等多起財產犯罪,且被告身染毒癮,亦無固定工作,已如前述,可徵被告並無穩定經濟來源,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被告雖稱其可提出擔保金云云,然此並無法有效保證被告不會再有破壞社會治安之行為。且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因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稱:被告家中為低收入,母親罹患癌症,需定期回診,若繼續羈押將導致其家庭生活因此陷入困境,且其在外仍有債務,無法籌措高額具保金云云,然此部分縱認屬實,仍與被告有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