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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陳平和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周新根傷害等案件(108 年度自字第8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81號承審受命法官趙書郁(下稱本案承審法官)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行準備程序時,就自訴人對於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主張,一味附和被告所言該30萬元係「獅子大開口」等語,自訴人因而認為法官在全案未審結前,即逕自對於和解之金額,認同被告所謂「獅子大開口」而有貶抑自訴人之人格與尊嚴,嚴重違反「法官不語」、「聽訟」之原則,堪認其未審先判而顯有偏頗被告之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訴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訴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請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971 號著有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81號被告周新根被訴傷害等案件,本案承審法官於108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第7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中本案承審法官雖有提及「金額不要亂開」等語,然因法庭錄音系統收音設備距離過遠,有部分聲音無法辨識,僅能得出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等情,此有本院109 年1 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8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就本院勘驗結果觀察,至多僅能認為承審法官曾表示「金額不要亂開」之意見,未能確認承審法官曾有附和被告所主張「獅子大開口」之情形,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有附和被告云云,已非可採。況本案承審受命法官雖有表示「金額不要亂開」意見,此不過為承審法官為促進和解所為之協調事項,與本案自訴事實之有無,實屬二事,應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自難以承審法官於試行和解程序中曾表示對於自訴人和解條件之意見,遽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客觀上是否與當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有其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原因,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亦不應准許。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