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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友才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陳彥希律師洪貴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聲請免除或變更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原命蔡友才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變更為:蔡友才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應於每週二、五下午五時至晚間九時之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報到,期間至 109年12月10日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聲請人即被告蔡友才(下稱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自民國 105年12月9日辦理具保迄今已逾3年,聲請人均有遵時到庭或前往派出所報到,並無遲延或缺曠之情形,又聲請人患有帕金森氏症,必須定期至醫院檢查追蹤,聲請人之母親亦需要聲請人陪伴照料,是以定期報到處分已對聲請人之生活安排有所桎梏,爰聲請撤銷本院先前所為定期報到處分,或請求減少報到頻率為每週1次或2次,並放寬報到時間為下午 5時至晚上9時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款、第4款原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該條規定嗣於10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後同法第 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明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5年12月2日繫屬於本院,當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第17條第4項、第 59條之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罪、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擅自重製營業祕密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涉犯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聲請人可能遭受較嚴厲之刑事制裁,故逃避制裁之犯險誘因於經驗上亦大為增加,再衡酌依起訴書所載聲請人之涉案情節、涉案程度甚為核心,處於主導者之角色,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起梆涉嫌共同背信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2,500萬元,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聲請人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因聲請人之逃亡可能性尚非不得以較輕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爰處分聲請人於具保 5,000萬元後,並同時覓得具有相當資力之人提出 2億元之保證書後,免予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7時至晚間8時之間至本院指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報到。復由聲請人於105年12月9日具保後,經本院釋放在案,合先敘明。

㈡、按本院命聲請人定時至派出所報到之意義,在於使司法警察協助法院定時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以避免其逃亡。而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起訴書所載卷證觀察,可悉聲請人於本案涉犯重罪,且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且聲請人於本案扮演主要角色,復依起訴書記載,聲請人有與同案被告王起梆在海外成立公司,並將資金匯往海外之情形,由此可見聲請人與一般人相比,在客觀上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更增加聲請人逃亡之可能性,綜此可證有相當理由可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因此,本院審酌全案證據及綜合考量聲請人逃亡動機之強烈程度、財力豐厚程度、逃亡可能性、可能選擇之逃亡方式及逃亡便利性、替代羈押手段之有效性及最小侵害性、本院如何有效確認聲請人將遵守限制住居命令等情,在現階段仍認為命聲請人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並未消滅。再者,命聲請人定期前往實際住所地附近之派出所之處分,固有部分限制聲請人行動自由,惟並未如原先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上,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之方式,為兼顧保全訴訟及確保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之國家法益,實有其必要性,而合於比例原則。綜上,本件為能有效確保聲請人人身所在,仍有持續命聲請人前往派出所定期報到之必要。

㈢、再查,聲請人年已68歲,且患有帕金森氏症,需要長期服藥及接受身心復健治療乙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09年度聲字第40號卷第 9頁),足認聲請人確實有定期前往醫院就醫之必要;又考量自本院命聲請人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起迄今已逾 3年,聲請人均能遵期報到,可見聲請人逃亡之可能性已略為下降;復審酌本案已進入審判程序,其後將按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密集開庭審理,聲請人前來本院開庭時,本院即能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效果如同命聲請人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且慮及聲請人往後於每週一、四經常須依本院所定審理計畫持續從住處往返法院開庭之事實,亦足認為宜適度減少聲請人另前往派出所報到之次數,以減輕其體力、精神之負擔。綜上,本院認先前命聲請人定期報到之頻率及時間,可適宜放寬為每週二、五下午5時至晚間9時之間,爰變更報到時間如主文所示;至於本院所命報到期間屆滿時,有無繼續必要,再由本院審酌,併予說明。

㈣、至聲請人雖辯稱:具保處分及限制住居處分已足確保伊不會逃亡,故亦請審酌得否撤銷定期報到處分等語。惟具保處分及限制住居處分,如無定期報到處分措施配合,實際上本院在各次庭期之間根本無從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故本院在現階段認命聲請人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實屬確保聲請人之人身所在之適當且必要之手段,如依前揭聲請人之主張貿然解除定期報到處分,將導致法院無法在各次庭期之間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實難達到以定期報到之處分替代羈押,以期仍能保全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故本院認尚不宜解除聲請人之定期報到處分,附此敘明。

㈤、另本裁定只針對定期報到部分為上揭處分之變更,至於本院先前所為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部分,均不受影響,亦此敘明。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