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旭景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5號),聲請於裁判書中不公開被告姓名等個人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陳報狀」所載。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該條修正理由可知,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又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而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揆諸上開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皆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三、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書不揭示被告姓名及公司名稱,惟依上開說明,判決書除例外情形外,原則上以公開資訊為原則,而該案為妨害風化案件,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內被告姓名及公司名稱等即應予公開,以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判斷本件判決書有何不揭示其姓名及公司名稱之法律依據及理由。從而,被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