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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威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206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威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訊問聲請人後,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

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並未有逃亡或躲避追訴之事實,且本案於109 年1 月13日經本院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雖案件尚未確定,然聲請人逃亡之動機已大幅降低,應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同年12月19日起施行生效;上開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1日訊問後,准予聲請人以3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於同日函知境管單位對被告管制出境,嗣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3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等情,有訊問筆錄、函文、前揭判決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訴字第206 號卷第25至32頁、第39頁,本院卷第15至25頁)。是聲請人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不待聲請即視為撤銷。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就前揭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審理期間均能依期到庭,並無逃匿情事,參以上開案件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後,聲請人未來逃亡之動機已然大幅減低,限制其出境、出海之需求更屬薄弱,且聲請人業已繳納30萬元之保證金,應足以保全刑事審判之進行,是尚無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亦未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即109 年2 月19日內重為處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之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亦已失其效力。綜上所述,原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處分既已失效,聲請人聲請解除前揭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0-03-25